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96********,傈僳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品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路公交站等候公交车时,发现同时在等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右肩挎包的拉链未拉,便随王某某上了K111路公交车(车牌号浙J0****),坐在王某某身后位置,后趁其不备,将王某某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出,刚得手就被其他乘客发现,被当场抓获。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品某某带到公安机关。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1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信息、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等;
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在公共场所扒窃1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婉贞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指定监视居住在椒江区**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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