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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咸某某非法狩猎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咸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乡**村**街道,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咸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咸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发电总厂排水口南侧嫩江水域使用“槽捞子”捕猎林蛙204只,并将204只林蛙以3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某某。经鉴定,咸某某捕获的林蛙均为无尾目(ANURA)蛙科(Ranidae)黑龙江林蛙(Rana amurensis),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案发后,被捕猎的204只活体林蛙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送往嫩江岗阿江段进行放生处理

被告人咸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17时许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村**街道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某于禁猎期在禁猎区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丹

2020年9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咸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乡**村**街道;

2. 全部卷宗壹册柒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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