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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咸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咸某某,别名“韩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身份证,无业,居无定所,系流浪人员。被告人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被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咸某某途径南宁市青某某东盟中央城小区旁紫荆路人行道时,趁被害人肖某某醉酒躺在路上,盗窃其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莎

检察官助理:黄屿琛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咸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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