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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咸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咸某某,曾用名咸某伴,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1********,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泾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C1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咸某某与其朋友在泾源县“***”饭店吃饭后继续到“****”KTV喝酒至次日0时30分许。6月11日1时08分,被告人咸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宁DD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香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水街信用社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82毫克/100毫升。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45mg/100ml。被告人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14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3120。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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