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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和某甲,小名“伟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11980********,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2020年7月24日因吸毒被玉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玉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由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和某甲在玉某县**乡**街上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乙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2.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和某甲在其家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丙贩卖2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3.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和某甲在玉某县**乡**完小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丁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4.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和某甲在玉某县**乡**村委会**村供销社上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丁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5.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和某甲在玉某县**乡**村委会**村供销社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丁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6.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和某甲在玉某县**乡**村委会**村供销社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戊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7.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和某甲在其家门前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己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8.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和某甲在其家门前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己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9.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和某甲在其的家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己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名吸毒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和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军

检察官助理:马莉琳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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