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和某甲,小名“伟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11980********,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2020年7月24日因吸毒被玉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玉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由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和某甲在玉某县**乡**街上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乙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2.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和某甲在其家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丙贩卖2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3.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和某甲在玉某县**乡**完小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丁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4.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和某甲在玉某县**乡**村委会**村供销社上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丁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5.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和某甲在玉某县**乡**村委会**村供销社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丁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6.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和某甲在玉某县**乡**村委会**村供销社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戊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7.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和某甲在其家门前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己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8.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和某甲在其家门前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己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9.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和某甲在其的家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和某己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名吸毒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和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军
检察官助理:马莉琳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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