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3********,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古城区**镇**村委会**组**号。2014年因犯盗伐林某罪被玉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某罪,于2019年4月7日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和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8********,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古城区**镇**村委会**组**号。有前科,2008年因犯盗伐林某罪被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某罪,于2019年5月3日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纳西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某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和某甲与和某乙合伙到玉某县宝山乡高寒村委会羊子脑壳,向当地村民马某某(已判刑)非法收购21件云南松原木,由和某甲驾驶云L9****白色一汽红塔车运输,由和某乙驾驶云P9****黑色凯迪拉克负责巡逻。当木材车行驶至玉某县宝山乡宝山加油站时,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黑白水林区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
2019 年5月2日,玉某县森林公安局聘请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木材的树种、木材材积、立木材积(蓄积)进行鉴定,经鉴定,和某甲等人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21 件原木均为松科松属的云南松,原木总材积为10.331立方米,立木材积(蓄积)为17.218立方米。
2018 年11月至12月,邱某甲(已判刑)向和某甲、和某乙二被告人出售了两车4米长的云南松原木。根据侦查实验结果应计为材积为8.062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3.436立方米。
被告人和某乙、和某甲在2016 年至2018年6 月期间各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某, 2018 年6 月以后直至被查获,和某乙与和某甲合伙一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某。
2016年3、4月份,和某乙向邱某乙(另案处理)订购了4米长的二五料(小头直径在18c m- 24c m 之间)三车,其到国有林内盗伐三车木材出售给了和某乙,经邱某乙辨认后玉某县森林公安局聘请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和某乙向邱某乙订购的木材进行鉴定,和某乙向邱某乙订购的木材为云南松伐桩9个、立木蓄积为5.2907m3 ,冷杉伐桩38个,立木蓄积为23.9723m3,共计29.263m3;
2017年,被告人和某甲向史某某(已判刑)订购了80件4米长的红杉原木,随后其到林区了砍伐了80件4米长的红杉原木出售给和某甲。根据侦查实验结果应计为材积为10.502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7.506立方米;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侦查人员对其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发的林某案件进行了侦查实验,实验结果为:运输车辆装有30件二五料(长度4米、小头直径为15cm至20cm的原木)材积为4.031m3、立木蓄积为6.718m3;装有40件二五料的材积为5.251m3、立木蓄积为8.753m3;装有50件二五料的材积为6.593m3、立木蓄积为10.988m3(出材率均以60%计算)。
被告人和某甲多次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某,和某甲被丽江市境内的四县一区森林公安查获并处理的木材车辆有6 车,和某甲称其让驾驶员和某丙处理过木材车,经调查,和某丙在丽江市境内的四县一区森林公安查获并处理的木材车辆4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系自首;
2.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某甲2014年因犯盗伐林某罪被玉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和某乙2008年因犯盗伐林某罪被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某甲系累犯,和某乙有前科;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对本案被告人用于运输的一辆白色一汽红塔货车、原木21件、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5. 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非法收购、运输木材的犯罪事实;
6.鉴定意见及告知书、侦查实验结果及告知书;证实了和某甲、和某乙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某的数量。该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无异议;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对非法收购、运输木材的车辆、所运输的原木以及出售木材的地点均进行了辨认;
8.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组,证实和某甲因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某多次受到林政处罚的事实;
9.判决书3份,证实二被告人收购的盗伐林某的邱某甲、史某某、马某某均已被判刑。
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某而予以收购、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某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和某甲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文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和积东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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