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和某甲,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6********,纳西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和某甲为了牟取利益,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期间,携带斧头等砍伐工具,到玉某县**镇**村委会的集体林“***”(纳西话地名)林区,砍伐了栎树112棵,并造成栎柴准备出售,后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区派出所查获。经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和某甲盗伐林木现场遗留的112个伐桩为高山栎,总立木材积(蓄积)为4.5665立方米,盗伐现场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土地权属为集体林地。被告人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法律手续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玉某县**镇**村委会**林区偷砍林木4.5665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特强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玉某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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