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73********,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2时许,因被告人和某甲怀疑其妻子杨某某与受害人雀某甲存在感情纠葛,当晚和某甲使用杨某某的手机与雀某甲在微信上聊天,确定雀某甲的具体位置后,和某甲来到维西县**镇**街**酒店**房间,等雀某甲开门后和某甲便进入房间内使用啤酒瓶、瓷杯等器物对雀某甲殴打,造成雀某甲头部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2019年12月11日经维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雀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雀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和某甲主动向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和某乙、雀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雀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维公司鉴字[2019]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某甲、雀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根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甲现住**乡**村委**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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