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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和某甲,小名“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11987********,纳西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采取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和某乙、和某丙等人在丽江市古城区吉祥路“哎呀我烤”烧烤店喝酒吃烧烤期间,因邻桌的和某丁(已判刑)、舒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和某甲等人酒后大声喧哗,和某丙等人让对方小声点,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和某甲持刀与和某丁、舒某某等人在“哎呀我烤”烧烤店门口将和某乙、和某丙打伤。经鉴定,和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和某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和某甲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村33号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召某某、李某某、和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和某乙、和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对象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和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和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艳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张。 

3.被害人和某丙的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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