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7********,白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会***街**路**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于7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9********,白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会***村。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和某甲、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和某甲、赵某甲与赵某乙(另案处理)及同伴和某乙等人在兰坪县营盘镇营盘街泰达酒店二楼KTV唱歌、喝酒。其间,和某甲在出去寻找和某乙的过程中,因胡某某与其朋友坐在楼梯口影响和某甲正常通行,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和某甲便在楼梯口处殴打了胡某某,随后返回KTV包房,并将与胡某某发生冲突的事情告诉其同伴赵某甲、赵某乙,之后和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出来到楼梯口处对胡某某实施殴打,被在场人员劝开。尔后,和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在泰达酒店门口的公路上与胡某某相遇,和某甲、赵某甲二人又再次殴打了胡某某。经大理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和某甲、赵某甲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和某乙、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和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大理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甲、赵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和某甲、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和某甲、赵某甲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和某甲引发事端,起组织作用;赵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和某甲系主犯,赵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可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文娟
书记员:和淑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兰坪县**镇**村委会***街**路**号,联系电话:1520886****;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兰坪县**镇**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3538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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