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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甲、和某乙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6********,纳西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村委会**二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3日经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和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7********,纳西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二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和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和某某与朋友常某某等人到被告人和某甲所居住的丽江市古城区**公寓**栋**单元**室住处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因和某甲家中的啤酒喝完,和某某要求继续喝酒,引起和某甲不满,后和某某在朋友的劝说下离开和某甲的住所,被告人和某甲对和某某心生怨恨,遂邀约其胞弟和某乙在**公寓大门口处对和某某实施殴打,致和某某鼻子受伤流血,身体多处挫伤。2019年11月12日,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和某某本次受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两被告人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刑期,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奋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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