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7********,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玉某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玉某县**乡**村委会**组村道上对一辆白色面包车进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和某某持有一把疑似枪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和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和某某的身份信息,无前科;
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枪支的扣押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涉案枪支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持有枪支的辨认情况;
6、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鉴(痕)[2019]2号鉴定书,证实涉案枪支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7、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8757****。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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