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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71********,傈僳族,文盲或半文盲,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4月25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被兰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和某某向几名不知名的外地人购得了一支疑似改装射钉枪,并藏放于**镇**村委会自己家的厨房里。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和某某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金顶派出所上缴了该枪。经怒江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某持有的疑似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装射钉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无视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案发前主动上缴枪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某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和石荣

助理检察员:李宛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兰坪县**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592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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