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11990********,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镇**村委**组**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长贺,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1611191159。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02时5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受雇她人,驾驶车牌为云******小型普通客车,从腾冲市运送缅籍人员到怒江,在**段,途经**路时被曼海边境检查站现场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22名无合法有效证件进入中国内地的缅甸国人员。在盘问检查时被告人和某某主动承认了从腾冲拉运缅籍人员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场盘问检查、现场提取和扣押、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有关国(边)境管理规定,非法运送22名无合法有效证件的缅籍人员前往中国内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磊
检察员:尤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物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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