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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5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街**号**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被告人和某某在乳山市滨海新区通过他人介绍加入民间互助理财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入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涉及层级共六级。被告人和某某在该组织中处于第六(C3)层级,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30人以上。被告人和某某在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苗苗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街**号**广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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