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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等六人盗窃、盗伐林木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纳西族,小学文化,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0919,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古城区****村委会**六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玉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和某乙,男,纳西族,初中文化,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0912,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古城区**镇**村委会**四组**号,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玉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苗族,初中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0734,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古城区**街道**居委会***村**号,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玉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纳西族,初中文化,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0912,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古城区**镇**村委会**五组**号,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和某丙,男,纳西族,小学文化,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0930,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古城区**镇**村委会**六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和某丁,男,纳西族,初中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0939,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古城区**镇**村委会**六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玉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2日、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王某某先后多次实施盗窃,和某丙实施1次盗窃。

1、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和某甲驾驶云PS****面包车赶至玉某县太安乡沥青拌合站进行踩点,发现该厂内机器上连接有铜芯线,且无人看管,后和某甲回至丽江邀约和某乙、和某丙两人,随后三人决定前往沥青拌合站实施盗窃。当天晚上和某甲到时古城区嘉和建材城购得一把红色钢丝钳后驾驶云PS****面包车拉起和某乙、和某丙赶至太安乡沥青拌合站附近,将车辆停放于隐蔽处后三人步行至拌合站内,见无人看守,三人便用之前购买的红色钢丝钳将连接机器的铜芯线剪切后卷成五卷抬回车里后返回丽江,次日,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丙两人将盗得的铜芯线卖至玉某县中和汽贸城旁边的方通废旧收购站,卖得1050 元,和某甲分得450 元,和某乙、和某丙各分得300 元。经玉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铜芯线的价格为人民币2479元。

2、2019年3月底某日,被告人和某甲与和某乙两人在闲谈过程中再次提及沥青拌合站,两人谋生盗意,后邀约晚上前往沥青拌合站实施盗窃。当晚21时许,两人驾驶云P S****面包车赶至拌合站附近,将车辆停放于隐蔽处后窜至拌合站内将连接机器的铜芯线剪切后盗走,后两人将铜芯线拉至古城区丽永公路龙山坡路段往龙兴村岔路口下行300 米处进行焚烧,将铜芯线外皮烧褪后拉回丽江城区,次日两人将铜芯线卖至福慧村孙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卖得1460元,和某甲分得860元,和某乙分得600 元。经玉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铜芯线的价格为人民币4160元。

3、2019 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和某甲邀约和某乙、王某某去太安乡宏达砂石厂内实施盗窃,三人一拍即合,商定前往。当晚21时许,三人驾驶云PS****面包车赶至太安乡宏达砂石厂附近,将车辆停放于隐蔽处后窜至砂石厂内盗窃了一根铝线,和某甲赶回车辆藏匿处将车辆开回现场,三人合力将铝线装至车内驶回丽江。次日和某甲将铝线卖至福慧村孙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卖得1000 余元,和某甲分得400余元,和某乙、王某某各分得300 元。经玉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铝线的价格为人民币2330元。

4、2019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王某某三人在闲谈过程再次商定去宏达砂石厂内实施盗窃。次日,王某某到嘉和建材城购买了一把蓝色电缆剪后赶至72 米道与和某甲、和某乙会合。后三人驾驶云PS****面包车赶至宏达砂石厂附近,将车辆停放于隐蔽处后窜至砂石厂内,将厂内的一根铝线拖至平坡处后用蓝色电缆剪剪切成50 公分长的50余截,并将剪切好的铝线丢至坡底,后和某甲将车辆开至坡底处把铝线装至车内拉回丽江。次日,三人将铝线卖至玉某县**汽贸城旁付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卖得2160 元,和某甲分得800 元,王某某分得760 元(含购买钳子的160 元) ,和某乙分得600 元。经玉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铝线的价格为人民币4234元。

5、次日晚23 时许,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王某某驾驶云PS****面包车赶至宏达砂石厂附近,将车藏停放于隐蔽处后窜至砂石厂内,后三人将摆放于砂石厂内配电房旁边的若干个铁块以及一卷铜线挪至平坡处后丢至坡底,后和某甲将车开回至坡底,三人将被盗物品装至车内拉至72 米道往藏族村方向500 米处的公路边沙堆处进行焚烧,褪去外皮。次日三人将所盗物品卖至藏族村废旧收购站,共卖得900余元,三人各分得300 元。经玉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铜芯线的价格为人民币467元。

6、2019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王某某三人邀约再次实施盗窃,后三人驾驶云PS****面包车赶至宏达砂石厂附近,和某丙因腿脚不便在车内休息,和某甲、和某乙、王某某窜至砂石厂盗窃了10个电瓶后从平坡处扔至坡底,后又将摆放于库房旁的4个弹簧、2根铁棒也扔至坡底,后将车辆开至坡底处后将物品装至车内准备拉回丽江,返回途中被人驱车追逐,因害怕被人堵截,和某甲将车辆开至太安乡东片一山坡,将被盗物品藏匿于树林中,因在逃跑过程中车辆轮胎泄气,和某甲、和某乙两人乘坐朋友车辆返回丽江,将王某某的云PW****号车开回树林中,将藏匿物品重新装至王某某车内返回丽江。后将电瓶卖至藏族村李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将弹簧、铁棒卖至刘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共卖得1700余元,和某甲、和某乙、王某某各分得500元,和某丙分得250元。经玉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10个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5858元。

7.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王某某三人再次邀约实施盗窃,后三人驱车赶至大丽高速公路拉市海服务站附近的天宏瑞沙场内进行踩点,发现该沙场内无人看守后返回丽江。次日晚,三人驾驶云PS****面包车赶至沙场附近,将车辆停放于隐蔽处后携带钳子窜至沙场内,将连接机器的铜芯线进行剪切后卷成3 卷抬回车内,后三人驱车至古城区龙山坡丽永公路边焚烧铜芯线外皮,褪去外皮后拉至丽江。次日将铜芯线卖至藏族村李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卖得1100余元,和某乙、王某某各分得300元,和某甲分得400 余元。经玉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铜芯线的价格为人民币3922元。

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宏达砂石厂内提取到的烟蒂上均检出和某甲、和某乙、王某某的DNA。

(二)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和某甲伙同和某乙、王某某、杨某某、和某丙、和某丁、“木某某”(在逃)先后多次实施盗伐林木。

1.2016年4、5月份,被告人和某甲、王某某合伙雇请“木某某”先后三次在玉某县拉市镇吉余村委会集体林内盗伐林木3车共29棵,前两次所盗伐林木出售至古城区藏族村木材加工厂,第三次准备将木材出售至古城区藏族村木材加工厂途中被玉某县林业局查获,因王某某向执法人员谎称车上木材系其收购而来,于2016 年6月16日被玉某县林业局处以林政处罚。经鉴定,涉案的29个伐桩为云南松,立木蓄积为8.0731立方米。

2.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独自到玉某县拉市镇吉余村委会集体林内盗伐林木6棵,经鉴定,涉案的6个伐桩为云南松,立木蓄积为0.7987立方米。

3.2017年,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合伙雇请和某丙、和某丁、“木某某”驾驶和某甲的云P3****海狮车和杨某某的云L6****海狮车到玉某县拉市镇吉余村委会集体林内盗伐林木22棵,其中和某甲、和某丙、杨某某、“木某某”负责砍树及造材、装车,和某丁负责路上巡逻,和某甲等人将砍好的木材装到两辆海狮车准备运往古城区藏族村木材加工厂出售时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拉市海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派出所抓获,因当事人和某甲、杨某某向执法人员谎称木材为二人购买而来,二人于2017年3月30日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拉市海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派出所给予林政处罚。经鉴定,涉案的22个伐桩为云南松,立木蓄积为6.5795立方米。

4.2018年1月,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和某乙、和某丙驾驶杨某某的无牌海狮车到玉某县太安乡太安村委会集体林先后2次盗伐林木2车共23棵后将木材出售至古城区藏族村加工厂。经鉴定,涉案的23个伐桩为云南松,立木蓄积为6.2747立方米。

5.2018年1月,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和某乙到玉某县太安乡太安村委会集体林盗伐林木1车共8棵,装至杨某某的无牌海狮车上后准备将木材运往古城区藏族村木材加工厂出售时被太安乡林工站查获,三人弃车逃逸,林工站执法人员将车辆开回太安派出所保存。经鉴定,涉案的8个伐桩为云南松,立木蓄积为2.175立方米。

6.2019年5、6月份,被告人和某甲、王某某、和某乙驾驶和某甲的无牌海狮车到玉某县拉市镇吉余村委会集体林先后5次盗伐林木5车共48棵,其中第1、2、3、4车出售至古城区藏族村木材加工厂,第5次盗伐林木后三人在装车时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区派出所民警发现,三人弃车逃逸,处警民警将车辆开回派出所保存。经鉴定,涉案的48个伐桩为云南松,立木蓄积为24.213立方米。

被告人和某甲于2019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和某乙、王某某于2019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曾与和某甲等人盗伐林木的事实;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和某丁于2019年10月14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和某丙于2019年10月15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手续、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7次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34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先后5次伙同和某甲、和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1681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和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247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王某某、杨某某、和某丙、和某丁未办理合法手续盗伐林木,其中和某甲伙同他人盗伐林木130棵,立木蓄积达47.3153立方米,数量巨大;王某某单独及伙同他人盗伐林木83棵,立木蓄积达33.0848立方米,数量巨大;和某乙伙同他人盗伐林木79棵,立木蓄积达32.6627立方米,数量巨大;杨某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53棵,立木蓄积达15.0292立方米,数量较大;和某丙伙同他人盗伐林木45棵,立木蓄积达12.8545立方米,数量较大;和某丁伙同他人盗伐林木22棵,立木蓄积达6.5795立方米,数量较大,六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和某甲、王某某、和某乙、和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都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审查认定的第1、4、5、6起盗伐林木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都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审查认定的第3起盗伐林木犯罪中,被告人和某丁、和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二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王某某、和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伐林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和某丙、和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峰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76900****;被告人和某乙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71878****;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90888****;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20888****;被告人和某丙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1222****;被告人和某丁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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