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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室,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室。200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2日因盗窃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猥亵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5日因盗窃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15日因盗窃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5月13日因盗窃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7日因盗窃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15凌晨0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肃州区**什字**银行北侧韩某某经营的**店,采取撬门方式,在该店内盗窃人民币现金1000余元。

2、2019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肃州区**什字**银行北侧韩某某经营的**店,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未遂。

3、2019年11月21日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路叶某某经营的“**牛肉面馆”门前,窃取该店门前的八把黄色塑料椅子,损失价值300余元。

4、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路**商务宾馆楼下陈某某经营的“**牛肉面馆”,将该店门拉手撬坏,进入该店内盗窃现金30元。

5、2019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肃州区**路**园小区南门路某某经营的“**早餐店”门口,盗窃该店门口的一块铁质网框,价值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辩认现场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价值人民币1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元钊

检察官助理:党玉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侦查案卷2册;

2.光盘1张;

3.被告人和某某现羁押在肃州区看守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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