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二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12000********,纳西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和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网络电信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使用个人身份信息注册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账户,并将上述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接收并转移网络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88万余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和某某到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刑事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和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据: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东彬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相关权利告知书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5.换押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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