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和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蒙******)沿徐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铁道桥下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和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现在其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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