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6********,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玉某县**乡**村委会**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玉某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南口路玉某段玉某县一中路口处执勤时,18时30分许,对行驶在该路段上的云P8****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人和某某有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对和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301mg /lOOml ,随后民警将和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和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95. 45mg /lOOml 血,已超过了醉酒临界值,和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和某某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
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分别证实了对和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301mg /100ml,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95.45mg/100ml;以上意见均已告知了被告人,无异议;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和某某持有“C1”型有效驾驶证;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和某某所驾驶车辆云P8****属甘某某所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玉某县**乡**村委会**村**组**号。电话:1376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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