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冀******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莲池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二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发现交警设卡查酒驾,遂调头返回,交警开车追赶。被告人和某某行驶至南仓路裕丰新区北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冀******号轿车发生刮擦,被告人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和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2020年5月2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测,被告人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被告人和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6月3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2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学
检察官助理:李雅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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