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公一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6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乡**村委会
**组**号。2004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69********,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2002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委会**社。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与申某某(另处理)驾驶云A3B97U越野车从云南省禄劝县出发,于10月6日抵达兰州新区,入住兰州新区**酒店**房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兰州新区**酒店登记入住**房间,并将毒品藏匿于该房间天花板夹层内。当日13时许,被告人和某某乘坐东航MU2250航班从昆明飞至兰州,在兰州新区地铁商务酒店门口与曾某某见面后,和某某前往秦川镇与被告人马某某协商毒品交易,因马某某未能凑够毒资,双方未能完成毒品交易。2018年10月7日17时45分许,公安人员在兰州新区秦川镇南大街“酷派”酒店对面抓获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曾某某、申某某,随后在曾某某入住的兰州新区**酒店**房间天花板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块,净重1056.80克。
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68.48克/100克、64.99克/100克、30.92克/100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申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曾某某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马某某系毒品再犯,曾某某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玫
2019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 看守所。
2.案卷七册,光盘四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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