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7********,纳西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铭仁,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住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和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00时03分许,被告人和某某与同在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南门街古佑巷25号“猫眼”酒吧喝酒的邻桌客人刘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被酒吧工作人员劝开,后刘某某、李某某离开酒吧至酒吧门口的路边,被告人和某某、陈某某跟随到酒吧门口与刘某某、李某某发生打架,和某某、陈某某殴打李某某至其倒地后右脚崴伤,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和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陈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当晚,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古城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至案发现场后查获二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和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二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万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某、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0888****、1831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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