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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罗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和某甲(又名和某雨),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州**县,现住赫某某城关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0********,彝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现住赫某某**镇***安置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现住赫某某城关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7********,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城关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赫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现住赫某某城关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赫某某白果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等6人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等人在赫某某城关镇“**”休闲吧玩,同时在该休闲吧玩的被告人罗某某之妻汪某某听到和某甲、杨某某等人谈话中提到自己的妹妹汪某甲,汪某某遂叫和某甲到自己的包房问其情况。后和某甲回到自己的包房感觉很委屈遂想找汪某某讲清楚,得知汪某某等人在“**”休闲吧楼下,和某甲、杨某某等人遂到休闲吧楼下找到汪某某等人,双方见面后,和某甲、杨某某和罗某某发生争执,城关派出所巡逻警察经过此处及时制止,双方离开此地。几分钟后,和某甲打微信电话给罗某某,叫罗某某到赫某某城关镇“**酒吧”门口讲清楚,同时杨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等人,郭某某在“**酒吧”带上一把菜刀到“**酒吧”找和某甲等人,和某甲、杨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等人遂在**酒吧门口等罗某某等人。罗某某接到微信电话后便邀约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一同乘车到约定地点“**酒吧”门口,双方一见面郭某某与罗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打罗某某,双方随即发生斗殴,和某甲、杨某某、赵某某与刘某某等人纷纷加入斗殴,其间郭某某用菜刀将罗某某头部砍伤。城关派出所巡逻警察发现后上前制止,斗殴双方不顾巡逻民警阻止继续斗殴,直到支援的警察赶到后斗殴双方才被制止。巡逻民警余某某在制止斗殴过程中被郭某某砍伤右手手臂。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被他人砍伤致头皮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余某某被他人砍伤致右手臂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经毕节崇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左手拇指皮肤裂伤伴肌腱断裂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郭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

检  察  官:王某某

                              检察官助理:林某某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郭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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