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和某某,曾用名和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3********,纳西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0********,纳西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和某某、木某某与他人在一起吃饭、唱歌、喝酒。次日凌晨0时40分许,木某某在明知和某某喝过酒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提供给和某某驾驶,和某某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星巴克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和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随后民警将和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26.45mg/100ml血。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告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和某某、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证人朱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明知和某某饮酒仍将机动车提供给其酒后驾驶,被告人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26.45mg/100ml血,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木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和艳杏
助理检察员:熊 震
2020年6月5日
附:
1.两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被告人和某某联系电话:1512607****,被告人木某某联系电话:1528449****。
2.案卷材料1册,活页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承诺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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