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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003号

被告人和某某,曾用名和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8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和某某以购车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8年8月和某某谎称认识大理市官员,可以低价为杨某某购买位于大理的房产投资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7.5万元;2018年9月,和某某以自己弟弟患病需要换血为由,先后骗取杨某某人民币共计9万元,后又以认识海关关长,可以为杨某某儿子王某甲转业至海关工作,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8年12月,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骗后,和某某将其中19万元归还杨某某,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2.2020年2月18日,和某某编造可以通过东方航空公司领导安排被害人王某乙儿子工作的事实,冒充东方航空工作人员李某某与王某乙联络,以需要交纳岗位保留费及母亲患病住重症室等,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万元。

3.2020年2月23日,和某某再次编造可通过丽江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为侯某某丈夫武某某安排工作的事实,以缴纳职务押金为由,骗取侯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和某某冒充东方航空工作人员李某某与侯某某丈夫武某某联络,2020年3月7日,被害人侯某某、王某某发现后报案。

4.2020年03月30日被告人和某某在官渡区盛惠园**栋**室编造为被害人陈某甲安排公交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以缴纳押金、普通话培训费为由,骗取陈某甲人民币5650元,后冒充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甲交流以掩盖事实。

5.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和某某编造可以承包位于龙泉路一学校食堂的事实,邀请陈某乙合伙经营,并以此要求陈某乙缴纳1万元保证金,编造并冒充食堂物业人员李某某接收陈某乙财物,之后以疫情、亲人受伤为由推脱。后陈某甲、陈某乙于2020年4月10日在官渡区盛惠园**栋**室找到和某某,发现和某某冒充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与食堂物业人员欺骗二人,并将和某某扭送至凉亭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60650元,数额巨大;具有坦白情节;具有犯罪前科一次,且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和某某五年十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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