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呼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52519**********,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达尔罕苏木**嘎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嘎查**屯*组**号)。被告人呼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9时42分,呼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乌兰察布路“农村信用社”路口处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呼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呼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呼某无驾驶资格的事实;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及时抽取了当事人的血液样本的事实;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呼某吸毒检测结果为阴性的事实;
(6)酒安6000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呼某呼气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的事实;
(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呼某的到案及案发经过;
2.被告人呼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呼某对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供认不讳。
3. 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0982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呼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47.6mg/100ml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锋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呼某现已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苏木,联系电话:15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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