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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呼某某非法狩猎案)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呼某某外号小板定,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9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嘎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呼某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5日晚上在杭某某锡*****的草场内,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骑高赛摩托车,戴着头灯、拿着扣网、驮兜和电光炮非法猎捕野生活体草46只。呼某某和孟某某两人将46只非法猎捕的野生活体草兔卖给白某某,获利2990 元(现金)两人平分。经东胜区森林公安局聘请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对白某某非法收购的兔子进行物种辨认,辨认结果为草兔Lepus capensis 属于有益的、有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动物。被告人呼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草兔46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布日古德

2020年4月17

附:

    1.被告人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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