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1********,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1时,被告人呼某某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乌兰嘎查村民根某某家位于村东南方向的玉米地里找李某某协商收割玉米的顺序时,与跟随李某某的玉米收割机车队拉玉米的被害人佟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呼某某用茶杯打被害人佟某某,没有打到。被告人呼某某回村后在村中遇到被告人陈某甲(在逃),并与被告人陈某甲返回根某某家玉米地,被告人呼某某用铁锹打佟某某时被根某某将铁锹抢下,被告人呼某某伙同陈某甲对被害人佟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佟某某头面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佟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多发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根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佟某某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伙同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某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呼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呼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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