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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呼某某、郑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Z71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蒙古族,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62********,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小区**号楼**室。2018年4月2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七日。2019年3月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公然侮辱他人,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60********,高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郑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呼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在康某什区户政中心提供被害人呼某某前妻杨某某的户口本,并谎称郑某某为杨某某,办理了一张郑某某头像、杨某某信息的身份证。2018年8月,呼某某、郑某某在康某什区残疾人联合会用上述身份证,为郑某某办理了郑某某头像、杨某某信息的残疾人证。之后呼某某指使郑某某办理一张建设银行卡,2019年4月,郑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康某什乌兰木伦街支行挂失被害人杨某某先前的建设银行卡,并用上述身份证重新办理一张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原杨某某建设银行卡内余额自动转入郑某某新办理的杨某某建设银行卡,2019年10月26日,郑某某从其办理的杨某某建设银行卡取款100元。且呼某某授意郑某某使用杨某某名义在康某什区活动,2020年2月至3月疫情期间郑某某用杨某某姓名出入小区。

被告人呼某某、郑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残疾人证、建设银行卡、户口本;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康某什公安分局户政中心提供的办理郑某某头像、杨某某信息身份证的资料,康某什区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郑某某头像、杨某某信息残疾证的申请、审批资料,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支行提供的之前杨某某在建设银行开户的资料,中国建设银行康某什乌兰木伦街支行提供的郑某某用上述身份证办理建设银行卡的资料,康某什区滨河街道兴盛社区提供的2020年2至3月疫情期间出入小区登记表等。3.证人呼某某、其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呼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讯问、询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郑某某用骗领的郑某某头像、被害人杨某某信息的身份证骗领一张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呼某某、郑某某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呼某某、郑某某均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志平

检察官助理:乔  玥

2020年11月27

附件:

1.被告人呼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3.案卷证据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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