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81********,藏族,文盲、职业,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84********,藏族,文盲、职业,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孜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呷某某、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呷某某欠被告人拉某某4000元钱,无力偿还,于是向拉某某承诺赔偿一头牦牛,之后被告人拉某某打电话给亲戚曲某某,让曲某某帮忙拉牛肉,被告人呷某某与拉某某驾驶一辆车子,曲某某自行开车,同行前往茶扎乡一个名叫色须的地方,到达色须后,等待作案时机至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呷某某与拉某某前往措某某家帐篷处将拴在帐篷外的一头牦牛盗走,将牛赶至河边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牛嘴拴住导致牦牛窒息死亡,然后被告人拉某某给曲某某打电话,让曲某某将刀子拿来,曲某某到河边后,将用尖刀把牦牛从腰部宰断后,三人合力将牦牛牛肉装进曲某某所驾驶的车内(红色中华牌轿车),装车后被告人呷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拉某某与曲某某驾驶车辆前往曲某某老婆的妹妹家里(拉某某),在拉某某家的院坝内将死牛剥皮,将牛头送给拉某某家,然后拉某某将剥好的牛肉以4500元钱出售给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现未查到此人),出售完牛肉后,二人驾车离开拉某某家回家,后拉某某将卖牛所得的3000元现金交给舅舅拉某某保管,剩下的1500元以换红包为由,将其中1000元现金支付给一名名叫日某某(音译)的喇嘛,剩余500元现金上交给茶扎乡派出所,经甘孜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被盗牦牛价格认定,鉴定意见为被盗牦牛市场价值11083.33(大写:壹万壹仟零捌拾叁元叁角叁分整)人民币。
2020年09月21日,被告人呷某某、拉某某被甘孜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载卷佐证。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呷某某、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桑某某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糸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雪梅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呷某某、拉某某现羁押在甘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0张。
3.物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二份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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