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身份证号码3209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17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以购买保险为由与被害人金某某见面,后又以要送前女友衣服请被害人金某某帮其试衣服为由,将被害人金某某带到本市秦淮区大洋百货四楼的migano服装店。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金某某试衣服之际,将被害人金某某交其保管的白色拎包一个窃走。该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Iphone6s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华为畅享9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0元)、奥迪A6原装车钥匙一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5元)等。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华为畅享9s手机一部、奥迪A6原装车钥匙一把等,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薛萍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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