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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和、许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周某和,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郴州市永兴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郴州市永兴县**镇**路**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郴州市永兴县**镇**路**路**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和、许某某、廖某甲、廖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4日);

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和、许某某、廖某甲、廖某乙与曹德君(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以营利。随后,周某和、许某某、廖某甲、廖某乙、曹德君各出资4万元,先在郴州市永兴县**小区**栋**单元**室作为场地,然后购买了多台二手手机、台式电脑以及网络路由器等设备,并通过QQ联系了提供赌博网站、出售赌博软件的卖家,购买了一名为“盘古”的赌博平台以及用于赌博平台联系的乐信软件,由卖家进行注册、验证等操作后,几人成为后台赌博庄家。周某和等人建立了“盛世华夏”和“无双城”两个微信群,在互联网上招揽参赌人员,参赌人员通过银行转账至指定账户后,周某和等人在盘古平台为其操作上分,或者为参赌人员下分后将赌资转账至其银行账户。参赌人员以购买阿拉伯数字的大小、单双或者组合的方式进行赌博。2019年10月底,周某和等人将该网络赌博场所转移至郴州市苏仙区君临天下小区海翼公馆6栋2单元1608室。在此期间,周某和等人陆续雇请了胡湘江、黄某某、韩某某三人为其上分、下分和招揽赌客。赌场盈利后,周某某等五人各分红4万元。至2019年12月,该网络赌博平台内有参赌人员数十人、赌资20余万元。2019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网络赌博场所,抓获了周某和、黄某某、韩某某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廖某甲、廖某乙于2020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和、许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处分别扣押了涉案赃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和、许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5.手机微信记录、电脑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和、许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和、许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达人民币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某和、许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和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廖某甲、廖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

2020年5月21日

附: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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