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0********,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巷**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大厦,非法进入***室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走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727元)。
2.2020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幢**单元,欲盗窃财物非法进入***室被害人林某某家中,由于中途被林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后在芗城区**园**幢**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怡璇
检察官助理:王志胜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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