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19〕724号
被告人周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路**号(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9年8月19日、11月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明知张某甲(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系用于贩卖,为帮助张某甲购买毒品,经其居间介绍,张某甲与贩毒人员张某乙(另案处理)相识。后张某甲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71克甲基苯丙胺(以下称“冰毒”),张某乙通过快递方式将冰毒邮寄给张某甲。
2、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明知张某甲购买冰毒系用于贩卖,为帮助张某甲购买毒品,经其居间介绍,张某甲与贩毒人员李某某、车某某(均另案处理)相识。后张某甲先后三次分别以人民币11000元、5000元、4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车某某处购买冰毒50克、25克、25克,李某某、车某某先后通过客车托运、快递等方式将冰毒寄给张某甲或张某甲指定的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而居间介绍双方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18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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