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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坤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周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岗**屯。被告人周某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17日被释放。被告人周某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坤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坤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李小胜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坤,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坤于2018年6月18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广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李小胜租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并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小胜的价值人民币54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

被告人周某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坤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脑销售及保修凭证等;

2.被害人李小胜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坤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代理检察员:康国瑞

二○二○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周某坤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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