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365号
被告人周雄杰,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街**号。2010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街**号。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12月10日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雄杰、邱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雄杰、邱某某相互纠合,到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银行广州分行**支行,由被告人周雄杰持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6*********)、被告人邱某某持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898********) ,分别冒充肖某某、李某某到上述银行窗口填写好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后,申请办理信用卡开卡业务,并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上述银行工作人员经审核,查明被告人周雄杰、邱某某非肖某某、李某某本人,系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周雄杰、邱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雄杰、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雄杰、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雄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雄杰、邱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7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雄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204****;1342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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