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周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区**栋**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通过陌陌软件认识被害人董某甲,之后通过微信聊天,二人于当晚23时许相约至青山区MIKTV唱歌,期间二人喝酒、唱歌、玩骰子,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周某趁被害人董某甲熟睡拿走其挎包,董某甲随后向周某索要,周某予以否认,董某甲随即报警。周某得知董某甲已报警,并在棉纺小区英雄联盟网吧内留宿,随即开始准备作案工具、衣物。其于当日6时30分许,回到青山区春光小区自己家中更换衣物,同时准备一套作案后更换的衣物,随身携带家中水果刀,先来到富强路十九号街坊60栋北面的树丛旁藏匿作案后需更换的衣物,后戴着帽子、眼镜、面罩先后进入英雄联盟网吧内两次,第三次进入网吧后,趁董某甲熟睡,持刀连续刺击其颈部三下,致其右下颌部至颈前部一处皮裂缝合伤长5.8cm等伤情,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其右面颊部外侧一处皮裂缝合伤长1.6cm等伤情,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致其右手示指中节桡侧可见一处皮裂缝合伤长4cm等伤情,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作案后逃离英雄联盟网吧,后将作案时所穿衣物丢至青山区富强路19号街坊假山处及迎宾公园垃圾桶内,同时更换衣物。2019年12月6日下午,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周某指认,侦查人员提取到周某作案时所穿衣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受、立、破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9)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包)公(DNA)鉴字(2019)320号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指认笔录;
9.提取笔录;
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故意持刀多次刺击他人颈部,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冬梅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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