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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长春故意伤害案)_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周长春,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嫩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长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周长春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晚9时许,在嫩江县星城家园南门市,被告人周长春因事与被害人段某甲(男,39岁)、段某乙(男,36岁)发生厮打,被告人周长春手持菜刀将段某甲头部砍伤,将段某乙肩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属九级伤残,被害人段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周长春于2019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长春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周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被告人周长春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长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伟

20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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