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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长伟盗窃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周长伟,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楼**号)。2014年9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长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周长伟先后多次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油田钻井一公司乘风装备资产库,破门入室,盗走柴油机水箱散热器铜管678根,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163.12元,后销赃得款5000余元被其挥霍。

2019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周长伟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油田钻井一公司乘风装备资产库,破门入室,盗走柴油机水箱散热器铜管81根,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75.24元。

被告人周长伟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138.36元。被告人周长伟于2019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铜管;

2.书证: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佟某某、龙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长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伟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长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长伟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长伟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检 察 员:谢海龙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长伟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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