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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滕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滕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份2020年2月份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学富镇等地,采用顺手牵羊、撬锁等方式,作盗窃案5起,窃得人民币计2350元。被告人周某某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具体案件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在盐都区龙冈镇新冈加油站附近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挂面门市内,窃得人民币15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在盐都区龙冈镇杨斌村被害人滕某某经营的油坊门市内,窃得人民币500元钱。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份的一天,在盐都区学富镇中兴社区被害人成某某经营的鞋店内,窃得人民币800元。

4.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2月8日中午,在盐都区龙冈镇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瓦片门市内,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5.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2月8日,在盐都区龙冈医院附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花店门市内,窃得人民币9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滕某某、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盗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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