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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潘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890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连云港*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连云港**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潘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连云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7********,汉族,系连云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连云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连云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潘某在给连云港*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商贸公司”)代账期间,在与*甲商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协商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金额7%(7个点)开票费用的形式(周某分4个点,潘某分3个点),*甲商贸公司连云港**设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份,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6180849.4元,税款共计人民币898072.04元,该税款均已在税务部门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潘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为被告人张某某所经营的连云港**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1495835.25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54291.95元。

2.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潘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为被告人张某某合作经营的连云港市**机械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341880.34元,税款共计人民币58119.66元。

3.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潘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连云港*甲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2184013元,税款共计人民币371282.12元。

4.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潘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连云港市**服装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256410.27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3589.73元。

5.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潘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连云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236143.59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0144.41元。

6.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潘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连云港*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353030.78元,税款共计人民币60015.22元。

7.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潘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连云港*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415454.61元,税款共计人民币70628.95元。

2019年11月18日、19日、28日,被告人潘某、周某、张某某先后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税票清单,抵扣清单、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潘某某、吕某某、索某某、汪某甲、席某某、付某某、许某某、汪某乙证言;

3.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连云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潘某、被告单位连云港**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连云港**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和潘某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联系电话:1539465****)、潘某(联系电话:1510513****)、张某某(联系电话:1390513****)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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