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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1053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55********,汉族,浙江杭州人,大学本科文化,曾任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调研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滨江区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2月1日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执行拘留,同月1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滨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2月1日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同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期间,明知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长期在杭州市滨江区等地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接受虞某某的宴请,收受其组织成员徐某甲(另案处理)的拜年送礼,虞某某父亲去世时到场祭拜。2018年3月,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虞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时,虞某某通过徐某甲送给周某某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杭州大厦消费卡,要求对华某某轻判,周某某即向主办法官说情打招呼,并在2018年4月10日庭审、5月9日宣判过程中,通过法警违规安排徐某甲、华某某家属与华某某见面。周某某本人也违规进入见面现场,与华某某家属互留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试行)、华某某案庭审笔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东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书证;

2.证人虞某某、徐某甲、华某某、钱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二、受贿

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调研员、特邀调解员期间,接受虞某某、琚某某、沈某某的请托,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0778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多次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琚某某及其公司在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审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琚某某先后三次以直接赠送股份和低价转让新增股购买权的方式,向周某某赠送杭州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2月公司更名为浙江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同年6月在新三板上市)股份42.4511万股,共计价值人民币90.0778万元,并出具代持协议。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收受琚某某所送人民币90.0778万。

2.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接受沈某某请托,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打招呼,为沈某某在案件代理、公安立案侦查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3.2018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接受请托,收受虞某某让徐某甲转送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杭州大厦充值卡后,为华某某寻衅滋事案向承办法官说情打招呼,并通过法警违规联系安排徐某甲、华某某家属与华某某在庭审期间私下会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试行)、关于诉调衔接工作流程规范(试行),农业银行流水,琚某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起诉书,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代持协议,协助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东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书证;

2.证人琚某某、王某甲、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钟某某、卢某某、沈某某、徐某乙、李某某、陈某乙、赵某某、倪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2019年1月29日,杭州市滨江区监察委员会冻结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金融资产账户,余额人民币111.077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虞某某等人长期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帮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如实供述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小强、孟庆赢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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