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居民委**组**户。2007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锦州道菜市场内,将事主高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2016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津滨海新区塘沽锦州道菜市场内,将事主孙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OPPO R9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津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亿金超市内,将事主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视频资料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娟娟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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