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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挪用资金、受贿等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1********,大学文化,原天津市静海区**镇**,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门**室。2019年8月9日因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被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2020年4月13日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天津市静海区**镇**的职务之便,多次通过**镇向**村拨款,并在拨款前后向时任**村委会**陈某某(另案处理)谎称**镇需要用钱,套取**镇拨至**村委会的部分款项。时任**村会计李某某受陈某某指使多次取出现金共计55万元交于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将该55万元现金均用于个人日常花费及投资。

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天津市静海区**镇向**村委会拨付消防安全设施补助资金57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以**镇用款为由收回20万用于个人使用。

2016年1月19日,天津市静海区**镇向**村委会拨付病媒生物防化款3万,环境卫生治理费32.74万。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以**镇用款为由收回20万用于个人使用。

2017年8月14日,天津市静海区**镇向**村委会拨付土地执法经费10万元,支付转移款25万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以**镇用款为由收回15万用于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免通知、记账凭证等书证;

2、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7年5、6月份一天,因时任**镇**的张某某(另案处理)索要,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镇**的职务之便,以**镇上急用为名,向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程某某索要20万现金,向天津**板材有限公司**于某某索要20万元现金。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40万元中的10万元送给了张某某,剩余30万元自己使用。

2017年3、4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镇**的职务之便,向双塘镇下属企业天津市**线材有限公司**周某某索要20万元。

2017年12月和2018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镇**的职务之便,以出门需要为由,向其下属刘某甲索要奢侈品包(普拉达品牌双肩包、旅行包各一个)两个,其中普拉达双肩包价值5050元,普拉达旅行包价格5500元,合计价格10550元。上述物品均为被告人周某某自己使用。

2015年至2017年春节或中秋期间,时任**镇**的被告人周某某收取其管理服务的下辖企业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程某某钱款1.5万元、天津**板材有限公司**于某某1万元、天津市**线材有限公司**周某某0.4万元。以上收受钱款归被告人周某某个人使用。

2017年8月,在被告人周某某调离**镇之前,收受承包**镇工程的马某某2万元、收受承包**镇清洁工程郑某某0.5万元。以上收受的钱款均归被告人周某某个人使用。

2019年8月份一天,天津**制衣有限公司**郝某某为了能购买天津市静海区**镇抵押给天津**银行**支行的被服厂,送给时任**镇**的被告人周某某5万元现金。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天津**银行**中心支行**白某某见面约谈抵押资产事宜。当日因被告人周某某被留置,两人未能见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证明、往来账目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镇**的职务之便,以为朋友借款为由,向时任**村村委会**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借款100万元。陈某某同意并让村会计李某某从村集体资金中取出100万元现金。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陈某某挪用西双塘村委会资金的情况下,安排司机安某某将100万元现金转至周某某丈夫刘某乙账户,并于10月16日将该笔钱转至天津**循环经济产业区**委员会账户,用于刘某乙经营的天津市**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土地保证金。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将100万元现金归还西双塘村委会。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涉嫌贪污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并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玉振

检察官助理 宋玉晴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5册,补充材料1页;

3、量刑建议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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