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预谋盗窃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内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女装摩托车。
2017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预谋盗窃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西门外围非机动车停放处,盜窃被害人黎某某的一辆红色男装豪达牌摩托车(价值3296元)。
2017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预谋盗窃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北门外围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冼某某的一辆紫色鸡仔女装摩托车。
2017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预谋盗窃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西门外围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棕色女装三枪飞翔牌电动车。
2019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预谋盗窃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奥园广场北门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金色韩鸽电动车(价值1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光盘1张。
3.破案后,缴获粉红色电动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被告人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现金11536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3300元、被害人黎某某3296元、被害人冼某某1950元、被害人邓某某1410元。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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