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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64********,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住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因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因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州市客运中心公交调度站台,扒窃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金色vivo手机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章洪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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