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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7号5栋2单元602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一居民楼下,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毕后,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周某逃逸。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计量,净重0.18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三里店附近将周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忠倩

2020年3月13日

附项: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贰册,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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