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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8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号。2006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购毒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处理)等人贩卖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同月28日,购毒人员徐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番禺区约定由陈某某出资、出车,徐某某负责联系购毒并与杨某某一同前往广西拿货。随后,徐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与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联系并约定毒品交易后,通过微信向其转账毒资定金人民币1000元。

次日4时许,购毒人员徐某某、杨某某依约驾车从广州市番禺区出发,去到广西桂平市永华酒店旁,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批,并由陈某某通过微信扫码付款方式支付毒资尾款人民币10200元。交易完成后,徐某某、杨某某驾车返回,行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港快速路亚运城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徐某某、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后排座抱枕内缴获上述涉案毒品1包(净重18.7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广西桂平市罗秀镇罗秀街鸿雁女婴用品店二楼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并在上址被告人周某某的住处缴获毒品27包(共净重20.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39.0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蔚

检察官助理:余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卷一册、光盘十八张。

3.从被告人周某某住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0.37克、美沙酮247.5毫升(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电子秤、账本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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