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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邹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公馆**栋**单元**室。2016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公馆**栋**单元**室。2016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邹某系夫妻,二人在本市青山湖区**路共同经营“**药店”(至2015年6月2日药品经营许可到期)。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周某、邹某向他人销售含有可待因成份的溶液。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 “**药店”,将“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1瓶以人民币130元销售给胡某某。

2、2016年5月29日和5月31日,被告人邹某在 “**药店”,二次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销售给罗某甲。

3、2016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 “**药店”,将“联邦可立安愈酚待因口服溶液”1瓶以人民币130元销售给陈某某。

4、2016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在 “**药店”,将“联邦可立安愈酚待因口服溶液”1瓶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占某某。

5、2016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 “**药店”,将“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1瓶以人民币140元销售给范某某。

6、2016年6月1日早晨,被告人邹某在“**药店”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瓶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程某某。当天中午,邹某又将“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3袋以人民币30元销售给罗某甲。

2016年6月1日20时许至2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了查处。期间,罗某甲、占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符某某、罗某乙等人先后来到“**药房”欲购买含有可待因成份的溶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周某、邹某同时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药店”内当场查获60ml装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瓶、120ml装的“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3瓶、120ml装的“联邦可立安愈酚待因口服溶液”2瓶、120ml装的“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瓶、10ml装的“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袋。经鉴定,以上溶液均检测出可待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占某某、胡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邹某多次向多人贩卖含可待因成份的液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刘文龙

2016929

附: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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